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江与陈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王江。被告:陈辉。原告王江为与被告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辉经原告王江担保向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辉未按约还款,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陈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王江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过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2015年7月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612.5元,并缴纳执行费719元。后被告陈辉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133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1331.5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5)台黄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二、执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50612.5元并支付执行费719元的事实。被告陈辉未做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辉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陈辉向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0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在代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6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执行费719元,本院认为,执行费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收取的费用。执行费用的产生,源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的消极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代偿款人民币5061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