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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一俩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俩思,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俩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马一俩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一俩思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研究所门前(正林瓜子厂对面某银行),准备向祁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一俩思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5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一俩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一俩思否认,辩称是帮他人送毒品而非贩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一俩思于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研究所(正林瓜子厂对面某银行)附近,向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马一俩思处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9.5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显示警方查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扣押清单,证实警方在被告人马一俩思处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3、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没收查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1克。4、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警方于2015年4月23日根据祁某某的举报,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正林瓜子厂对面某银行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一俩思抓获等情况。5、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人马一俩思电话联系购买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正林瓜子厂对面某银行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一俩思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上述地点与其进行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等情况。6、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9.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一俩思与祁某某相互辨认,确认对方系买卖毒品的行为人。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一俩思辨认,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研究所门前(正林瓜子厂对面某银行)附近系作案现场。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10、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盐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给被告人马一俩思贩卖毒品的人无从查找。11、照片,显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12、被告人马一俩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俩思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一俩思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马一俩思否认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有查获的毒品,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联通公司的通话清单,警方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一俩思在侦查阶段亦有过供述,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俩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