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县,汉族,初中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韩秋、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苏某、蒋某某、柴某某(均已判刑),均系十八连山镇雨汪电厂聘用职工,分别从事运输煤炭等工作。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等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从该电厂卸煤沟处盗得电煤51吨,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51吨电煤价值人民币3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证据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苏某、蒋某某、柴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饶某某、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富源县十八连山镇雨汪电厂价值人民币33900元的51吨电煤私自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