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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吴建明,男,汉族,5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前进小区80幢一层、二层(民乐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守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民,男,汉族,40岁,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吴建明诉被告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联电器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被告新疆中联电器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4点25分,原告将其车停放在停车位中,因被告中联电器搞促销活动,大太阳伞和充气门将原告车多处刮坏。报警后证实是促销单位的责任,经派出所协调,被告同意赔偿。事后多次打电话被告均不接,也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修理费7841元、交通费621.70元,共计846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中联电器克分公司辩称,遮阳伞和充气拱门是其公司所有的,但是由于大风原因导致遮阳伞和拱门划伤了原告的车辆,对原告车辆划伤多处而进行全车喷漆存有异议。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局部喷漆的费用,对于全车喷漆的费用超出了其赔偿的额度。对于其他费用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明系新JD2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5年6月13日下午北京时间16时许,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克拉玛依市前进新村80栋即被告新疆中联电器克分公司门前的停车位处。当日,被告公司在其门前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展示活动,其活动使用的充气拱门及遮阳伞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刮伤多处。后原告报警,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有车辆登记信息、照片、监控资料、修理费清单、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充气拱门及遮阳伞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多处刮伤,被告虽对划伤多少处存在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事件支出修理费7841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修理其车辆,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建明支付修理费78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新疆世纪中联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西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