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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7号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柴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王某沿本市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园路原襄阳县教委家属区门前路段时,撞上左转弯的简某某驾驶的鄂FX31**号小型轿车,被告人柴某及王某摔倒在地。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柴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王某沿本市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园路原襄阳县教委家属区门前路段时,撞上左转弯的简某某驾驶的鄂FX31**号出租车,造成被告人柴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从送检的被告人柴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许,简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25分许,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到医院提取被告人柴某的血样送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48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柴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柴某为醉酒驾车。从送检的简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柴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6.证人简某某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22分许,其驾驶鄂FX31**号出租车从妇幼医院方向往领秀中原方向行驶,其车左转进县教委道,刚进入非机动车道,从领秀中原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其赶紧刹车停下,那摩托车撞到其车右前侧保险杠上,事发后,其赶紧抢救伤者并及时拨打120和110,后来120把伤者拉到医院了。7.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其与柴某、苏磊一起在商校道子里吃饭,每人大概都喝了3瓶啤酒,后来其坐柴某骑的摩托车回去。当行驶到县教委旁边的道子口时,有辆出租车进县教委旁的道子,其看到那辆出租车时,那辆车停下来了,其提醒柴某,但柴某没反应,然后摩托车就撞上了出租车保险杠的右前侧。后来对方打了120和110把其和柴某送到医院。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柴某的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柴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刘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