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张德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晓啸、吴灿微,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被告: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远。被告:张德远,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晓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泰公司、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洪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60054DA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洪泰公司返还原告AA13060054DA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洪泰公司支付AA13060054DAX《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474000元);四、被告洪泰公司支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7至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7773元);五、被告洪泰公司立即支付以诉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30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为99712元,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洪泰公司支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被告洪泰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七、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日以法院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洪泰公司之日为准,并明确第四项诉请中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并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截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洪泰公司、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洪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60054DA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洪泰公司租赁标的物即YJ800D-240锭高速电脑加弹机5台、YJ1000V-240锭高速电脑加弹机2台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首付租金201960元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6期每期租金100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236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58000元,第25-36期租金14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6月6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如被告洪泰公司对任一期租金、或者其他规定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被告洪泰公司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同日,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均声明:自愿为合同号为AA13060054DA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洪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洪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另,被告洪泰公司向原告提供900000元,作为前述《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洪泰公司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洪泰公司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洪泰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即出现迟延支付租金情形,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第16期,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保证书》、《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洪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洪泰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洪泰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洪泰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向承租人即被告洪泰公司公告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原告亦以诉讼材料送达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截止日应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洪泰公司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345161.29元(158000元×8个月+148000元÷31天×17天),该笔租金被告洪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洪泰公司另提供9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此即为被告洪泰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充抵折算后,被告洪泰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445161.29元(1345161.29元-900000元),因被告洪泰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足以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第17至18期未付租金,被告洪泰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洪泰公司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合同解除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已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合同解除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洪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自愿为被告洪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洪泰公司、张德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060054DA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3060054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即YJ800D-240锭高速电脑加弹机5台、YJ1000V-240锭高速电脑加弹机2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4516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三项租金44516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张德远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张德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3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张德远共同负担16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瑞安市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张德远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