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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成诉被告马文亭、撒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成,马文亭,撒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马德成,男,生于1934年2月1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康有东,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马德成女婿。特别授权。被告马文亭,男,生于1970年2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被告撒得发,男,生于1968年5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路平家渠交叉路口120号。原告马德成诉被告马文亭、撒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康有东、被告马文亭、撒得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成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文亭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同心县丁塘镇干湾沟村东大寺路口路段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髋臼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原告年龄81岁,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只能长期卧床。原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回家休养,原告的后半生只能依赖他人长期护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2.13元、护理费346093元(5年×1825天×94.82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325元(6465元×5年)、伤残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06570.1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即284599.09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由马文亭、撒得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大夫说由于原告的年龄比较大,不能进行手术,需要在家进行修养。后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撒得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是被告撒得发所有,是被告撒得发借给被告马文亭使用发生事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德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人马文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德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CT检查报告2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医疗费2752.13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文亭、撒得发均无异议。被告马文亭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488元的事实,同时认为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向其进行理赔。对被告马文亭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撒得发均无异议。被告撒得发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撒得发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文亭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许,在同心县丁塘镇干湾沟村东大寺路口路段处,被告马文亭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马德成相撞,造成原告马德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侧髂骨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马德成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940.92元,被告马文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8.9元。2015年7月1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同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德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文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委托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小轿车在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被保险人为撒得发。事故车辆系被告撒得发所有,被告撒得发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马文亭。马文亭驾照资格为“B2”。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德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文亭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马德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撒得发系事故车辆的出借方,借用人马文亭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故被告撒得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940.92元,被告马文亭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4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应为100元×13日=1300元。3.对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13天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进行确认,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98.2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8.2元∕日×13日×1人=1276.6元。4.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2325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确认。5.伤残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92元(医药费39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马文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8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德成、被告马文亭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601.6元(护理费1276.6元+伤残赔偿金32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德成予以赔付。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银川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文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德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84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马文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88.9元;三、驳回原告马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马德成负担1640元,被告马文亭负担283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马德成负担150元,由被告马文亭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录审判员  丁翠翠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