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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宗敏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宗敏,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宗敏诉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宗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陈宗敏自行负担。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