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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与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海波郑某某,李树玲李某甲,李见红李某乙,宋占良宋某某,李彦玲李某丙,吴保安吴某某,张进方张某某,熊东涛熊某某,杨洪陆杨某某,黄树伟黄某某,周巍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梅东路南段。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特种纸厂营住楼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苏清泉,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郑海波郑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李树玲李某甲,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与郑海波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见红李某乙,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宋占良宋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李彦玲李某丙,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吴保安吴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现在内黄县监狱服刑。第三人张进方张某某,男,1970年3月12号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熊东涛熊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杨洪陆杨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黄树伟黄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第三人周巍周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安区政府)诉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第三人郑海波郑某某、李树玲李某甲、李见红李某乙、宋占良宋某某、李彦玲李某丙、吴保安吴某某、张进方张某某、熊东涛熊某某、杨洪陆杨某某、黄树伟黄某某、周巍周某租赁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第三人李树玲李某甲、李见红李某乙、李彦玲李某丙、张进方张某某、杨洪陆杨某某、黄树伟黄某某、周巍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第三人郑海波郑某某、宋占良宋某某、熊东涛熊某某、杨洪陆杨某某、吴保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安区政府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汽车11辆,其中本田雅阁6辆,大众帕萨特5辆;原告支付押金2304300元(即11辆车的总价款),每年行车公里超过35000公里,付车价3%的折旧费;合同期限2年。同日,原告与安阳市鑫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如被告不能退还2304300元押金,由该公司全额支付。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04300元押金,被告将11辆车(系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交付原告。租车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304300元,同时交付承租的11辆车,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原告要求鑫汇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鑫汇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30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郑海波郑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树玲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登记在第三人李树玲李某甲名下的车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要求为第三人消除逾期还款不良记录,并赔偿相应损失。第三人李见红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因为被告在第三人李见红李某乙名下登记了一辆车,以前享受的低保待遇也被取消了;要求恢复低保待遇,并赔偿损失。因第三人李见红李某乙名下的车辆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要求予以消除。第三人宋占良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彦玲李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彦玲李某丙曾租赁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开封牌照的现代汽车,并付了10万元押金;目前这辆车被拖走,被告也未将10万元押金返还。希望法院让政府返还车辆、返还押金。因李彦玲李某丙名下的车辆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要求予以消除。第三人吴保安吴某某未到庭,辩称其经营天安汽车租赁公司期间,与龙安区政府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1辆租赁车辆均由天安汽车租赁公司出资购买,为手续方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车主为天安汽车租赁公司。因其现在监狱服刑,同意开庭时缺席审理。第三人张进方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因张进方张某某名下的车辆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要求予以消除。第三人熊东涛熊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杨洪陆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黄树伟黄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因黄树伟黄某某名下的车辆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要求予以消除。第三人周巍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直接找被告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周巍周某还租赁过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开封牌照的本田汽车,押金21万元;目前该车辆被抢走,被告也未返还押金,要求返还押金21万元。因周巍周某名下的车辆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要求予以消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汽车共计11辆,其中本田雅阁6辆,单车价为217300元(含购置税1.7万元,上牌照费300元);上海大众帕萨特5辆,单车价为200100元(含购置税1.6万元,上牌照费300元);租车押金为全新车的总车价(含购置税、上牌费),合计2304300元。每年行车公里超过35000公里,付车价3%的折旧费;合同期限2年。同日,原、被告与鑫汇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如被告不能退还2304300元押金,由该公司全额支付。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3043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将11辆汽车交付原告。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退还原告押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天安汽车租赁公司、鑫汇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11辆租赁车辆均为天安汽车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借用个人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其中,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郑海波郑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树玲李某甲、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见红李某乙、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宋占良宋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彦玲李某丙、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吴保安吴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进方张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熊东涛熊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洪陆杨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树伟黄某某、豫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巍周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支付押金凭证4份、担保合同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案卷材料(鑫汇投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路双成、焦爱斌、刘书艳、宋辉、周巍周某、黄树伟黄某某、杨洪陆杨某某、熊东涛熊某某、张进方张某某、李彦玲李某丙、郑海波郑某某、李树玲李某甲、李见红李某乙、周巍周某询问笔录)、涉案11辆租赁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原告同时返还被告租赁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30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关于消除逾期还款不良记录、赔偿损失、恢复低保待遇、返还其本人在被告处租赁车辆的押金等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返还租赁车辆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要求返还租赁车辆,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押金人民币230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天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