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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秋洋与吴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洋,吴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洋(曾用名王洋),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洋因与被上诉人吴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份,吴立峰开始向被告王秋洋卖玉米,被告王秋洋向吴立峰出示三张领款凭证,共计72,159.56元,2013年1月,被告王秋洋偿还玉米款30,000元,还有42,159.56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秋洋偿还欠款42,159.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秋洋在原审法院辩称,粮库是被告王秋洋父亲王贺经营管理,王秋洋只是粮库的会计,只负责给送粮的人写票子,签字。只要是来送粮,无论当时给不给粮库,王秋洋都给出示领款凭证,但是如果给付粮款的,农户就给我出具一张收条;没给粮款的,农户就用领款凭证与王秋洋结算。原告的三张领款凭证中有两张是王秋洋的签字,��一张不是王秋洋签字,但是王秋洋不申请笔记鉴定。领款凭证上签字的王洋是王秋洋,从小就叫王洋,只是身份证上是王秋洋,签字都用王洋这个名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3日,吴立峰向王秋洋赊销玉米,王秋洋为吴立峰出具领款凭证,金额为72,159.56元。2013年1月,王秋洋偿还吴立峰玉米款30,000元。另查,王秋洋曾用名王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称重单3张、领款凭证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秋洋从吴立峰处赊购玉米,吴立峰为出卖人,王秋洋为买受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王秋洋向吴立峰出示的领款凭证可知,王秋洋共欠吴立峰72,159.56元,吴立峰、王秋洋均承认已偿还30,000元,故吴立峰要求王秋洋偿还42,159.5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秋洋以粮库系其父亲王贺经营,应由王贺偿还的主张,因其未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王秋洋以一张领款凭证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拒绝偿还的主张,因其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立峰粮款42,159.56元。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王秋洋负担。宣判后,王秋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原告属错告当事人,与吴立峰形成买卖关系的是上诉人王秋洋的父亲��贺,而上诉人只是王贺雇佣的记账员,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只是取款凭证,而非欠条,上诉人不是购粮人,也不是欠款人,吴立峰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错告。二、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不真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答辩,三张领款凭证中有一张并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但因庭审当时没带笔迹鉴定费,并且认为凭肉眼可以辨别凭证的真伪,最主要的是,上诉人认为这笔钱并非上诉人所欠,所以才未做笔迹鉴定。如对该凭证真实的举证责任再上诉人方,上诉人愿意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吴立峰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供粮,每次都是和上诉人交易,由上诉人出具凭证、给付现金,所以上诉人陈述粮库是由其父亲经营的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二、上诉人现否认其在���据上的签字,但被上诉人确实是将粮食送到了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在其同一台打印机上出具的纸质墨迹相同的债权凭证,且上诉人在所有债权凭证上均未签署真名,其目的就是逃避债务;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秋洋与被上诉人吴立峰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吴立峰均承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吴立峰将粮食送到王秋洋指定的地点,王秋洋现场称重,在称重后,出具领款凭证。在给付了粮食款的交易中,在吴立峰手中取回领款凭证;未给付粮食款的交易中,吴立峰依据领款凭证结算粮款。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依据被上诉人吴立峰出具的称重单和领款凭证,认定上诉人王秋洋与被上诉人吴立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粮食款。关于上诉人王秋洋提出与吴立峰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其父亲王贺,而非王秋洋本人的上诉主张,因王秋洋在二审提交的王贺与其他当事人在康平县法院的六份民事调解书均载明王贺向其他当事人出具了欠条,证明了王贺与其他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秋洋提出的三份领款凭证中0001828号领款凭证中王洋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而不应给付该笔款项的问题。根据王秋洋在庭审中陈述的赊购粮食流程:王秋洋根据称重单,向粮户出具领款凭证,在未支付粮款的交易中,粮户依据领款凭证结算粮款。由此可知,领款凭证系粮户据以主张粮款的有效凭证。因王秋洋在二审庭审中自认0001828号领款凭证中毛重、皮重、净重、单价、金额等数字均是其所书写,且其未提供该凭证中记载的粮食款已经给付完毕的证据,故上诉人王秋洋应给付被上诉人吴立峰剩余粮食款。对上诉人王秋洋申请鉴定的事项,本院不予准许。王秋洋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王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曹 岩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