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青山诉被告杨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山,杨海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肖青山,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告杨海东,男,现年31岁,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本院受理原告肖青山诉被告杨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给被告的工地装沙、修路,每月装机费18000元,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装沙、修路共计40天,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很快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支付租赁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给被告的工地装沙、修路,每月装机费18000元,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后,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的工地装沙、修路共计40天,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装机费20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结,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青山的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秉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