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利军,女,汉族,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宗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利军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老泰临路由东向西行至潮泉镇政府西碰撞道路限宽桩,导致车辆受损,车内乘坐人员葛雨明受伤。经医院诊断,葛雨明伤情为外伤性冠折,后经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义齿修复成年之前每年一次,每次500元,成年后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十年更换一次。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公司理应赔偿,但被告人保公司仅同意承担极少部分损失。原告张利军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张利军损失费17454元。庭审中原告张利军追加张利军医疗费178元,赔偿额变更为1763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2、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成年后每年1800元义齿修复费用计算6年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军与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20000元(包括司机和乘客),并入保不计免赔。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利军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老泰临路由东向西行至潮泉镇政府西碰撞道路限宽桩,导致车辆受损,车内乘坐人员葛雨明受伤。经医院诊断,葛雨明伤情为外伤性冠折。后经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义齿修复成年之前每年一次,每次500元,成年后义齿修复费用每枚1800元,十年更换一次。经多次协商,被告人保公司仅同意支付少部分损失。另原告张利军称,义齿修复费用鉴定是应被告人保公司要求作出。另查明,张利军系葛雨明之母。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军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利军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理应赔偿。因张利军系葛雨明的法定监护人,张利军无需支付医药费、今后治疗费及更换费用。原告张利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数额确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原告主张成年后更换次数为6次,其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算至80周岁的司法精神,理应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张利军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17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军17632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预交上诉费236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