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某甲诉李成龙、郭雳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李成龙,郭雳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方继伟,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方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雳威,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李成龙、郭雳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玉,被告郭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5分,方继伟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成美、方某甲),由荥经县烈士乡沿国道108线向荥经县花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441km+300m处坠石路段,因躲避落石驶入左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继伟、杨成美、方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荥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方继伟、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进入荥经医院检查,同年10月2日进入天全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663.44元,其中医疗费77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53+1)=1080元;护理费80元/天×54天=4320元;营养费20元/天×54天(53+1)=1080;伤残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方继伟优先受偿,并不要求方继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责任划分要求按照方继伟案件,我方承担超出交强险外4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父亲和李某某一起出去耍,换着在开车,我是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护理费按照53天计算,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05分许,方继伟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成美、方某甲),由荥经县烈士乡沿国道108线向荥经县花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441km+300m处坠石路段,因躲避落石驶入左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继伟及其车上人员杨成美、方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继伟、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某甲于事故当日在荥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进入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8周复查X;继续维持小夹板至少3周;加强营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7721.4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方继伟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川T*****号汽车的驾驶员,被告郭某某为该车车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父亲相约共同驾驶该车外出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方继伟承担60%,被告李某某承担40%。本案三名伤者为一家人,均同意原告方继伟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某甲为农村户口,定残前9周岁,在荥经县花滩镇中心小学上学,随其父亲方继伟在城镇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企业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药费票据7721.4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00元。父母双方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方继伟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继伟、杨成美、方某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继伟、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方继伟承担60%,被告李某某承担40%,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郭某某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驾驶员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车主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继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方某甲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学习和居住,可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48762元。(二)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7721.44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3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80×53天=42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3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3天=1590元。(五)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1060元。(六)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其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65673.44元。原告同意其父方继伟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方继伟赔偿金90474.15元,故交强险剩余29525.85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某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147.59元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900元共计37047.5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为1481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甲各项赔偿29525.85元;二、被告李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甲各项赔偿14819.04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16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