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姜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丁某,丁某患有精神疾病。2010年原、被告离婚,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精神疾病复发,2015年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诉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要求丁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尽监护之责。被告辩称,朱某某明知其子丁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具有遗传性和复发性,在婚姻中故意隐瞒,从未告知答辩人,因此无法接受本案的监护权变更,应由朱某某和丁某某共同承担丁某的监护之责。答辩人按季将抚养费汇入丁某爷爷账户,平时也接丁某出来谈心并给丁某添衣,尽到抚养责任。答辩人无工作无住房,住在父母家里,且刚生育一女儿,无能力行使对丁某的监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变更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丁某。2010年4月,姜某某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丁某某抚养。本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姜某某与丁某某离婚,丁某随丁某某生活,姜某某每月支付丁某的抚养费300元。2008年11月份,丁某在南通市通济医院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2008年至今多次住院治疗,现未婚,无独立生活能力。2014年7月,丁某领取了精神贰级残疾的残疾证。2014年7月,丁某某领取精神贰级残疾的残疾证。2015年4月,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7月判决宣告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某某为丁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被告姜某某再婚后于2015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残疾证、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按顺序担任。本案中,丁某虽年满18周岁,但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独立生活能力,应当由其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丁某某作为丁某父亲,本应对丁某承担抚养义务,但丁某某也患有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力抚养丁某。被告姜某某虽陈述无工作无住房,且刚生育一女儿,没办法照顾丁某,但这都不是免除抚养义务的合法理由,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丁某的抚养义务。朱某某作为丁某的祖母,已经六十多岁了,在丁某父母未全部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丁某没有直接抚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丁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丁某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已垫支,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