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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胡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胡爱明,刘云丰,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军,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18-12。法定代表人黄家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丰。胡爱明、刘云丰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四钢锋村1��1-2#。法定代表人王大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雷组2村51号。负责人王世财,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王明军、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爱明、刘云丰、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限公司、胡爱明、刘云丰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权利义务不再按(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0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三、(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44号判决第三项不变,即由胡爱明、刘云丰赔偿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533.2元,由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胡爱明、刘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对外财产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款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四、另由胡爱明、刘云丰赔偿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故经济损失38949.8元,该款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和解协议达成当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建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