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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某林、何某晶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林,何世晶,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83号原告何世林。原告何世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世恒。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芳核,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世林、何世晶不服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世林、何世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世恒,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核、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石府不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何世林、何世晶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何世林、何世晶诉称: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8日对二原告的杂房实施暴力强制拆迁,自始至终未向二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4日,衡阳市石鼓区区委书记杨龙金就本案在区委三楼小会议室召集有区公安分局局长朱建设、区信访局局长、合江街道办事处书记王砺、合江派出所所长王海宾等参加的会议,区委书记杨龙金表示二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找其反映过此事。在此之前,二原告也未间断向当地政府及向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投诉和反映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原告何世林、何世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被致伤后,对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证据2、快递单号,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给了时任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书记王志勇;证据3、信访事项转送单3份,证明二原告房屋被强拆和被伤后,未得到处理,向各职能部门进行上访;证据4、2015年4月4日,二原告向省政府递交的报告,证明二原告被致伤要求赔偿的数据。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有据。首先,二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涉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0日的期限规定;其次,没有其他事实表明二原告有正当理由可延长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何世林、何世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取得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使因伤住院,行使权利存在障碍,那么其申请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二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证据2、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605号)、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657号),证明1、2014年6月17日、7月1日,二原告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获得鉴定意见,2、障碍消除日应当为2014年7月1日,二被告申请复议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申请期限;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证据5、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证据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7、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2015年7月2日收到二原告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5年7月8日送达,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政府对原告何世林、何世晶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障碍消除之后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证据2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证据3在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未予提交;证据4不能反映损失的存在。原告何世林、何世晶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申请复议期限是2年,不是60日;证据2、3于2014年8月19日邮寄给了时任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书记王志勇;对证据4、5、6、7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世林、何世晶提交的上列证据与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6、7原告何世林、何世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何世林、何世晶向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称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组织当地派出所、社区、村委会等200余人,对其住宅杂房进行所谓的拆除违章建筑,其知晓后,立即赶至现场了解情况被殴打致伤。请求确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94938元。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涉案拆除何世林、何世晶住宅后面脚屋及所有棚架、老屋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其于2015年6月28日申请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何世林、何世晶称拆除现场的工作人员致其人身损害,且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获得意见书,然而其于2015年6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复议申请期限。2015年7月6日,区政府作出石府不复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何世林、何世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对何世林、何世晶的住宅杂房实施强拆,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何世林、何世晶不知道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何世林、何世晶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期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的规定进行审查。2014年1月28日上午,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杂房实施拆除时,何世林、何世晶知晓后,立即赶到了现场,其当日就知道了该行政行为。但何世林、何世晶于2015年6月28日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何世林、何世晶称拆除现场的工作人员将其致伤,经治疗后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但其二人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收到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世林、何世晶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亦未在障碍消除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何世林、何世晶提出衡阳市石鼓区区委书记杨龙金于2015年5月14日就本案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议,认可其于2015年5月5日反映过此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何世林、何世晶主张其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世林、何世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世林、何世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国审 判 员  肖大鸣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