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赵文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赵文滨,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尧都区汾河办事处南庄村,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尧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滨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0年12月29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10月11日,因有余罪,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押回重审。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赵文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赵文滨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其同案犯改判,其维持原判,即认定被告人赵文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赵文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赵文滨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获监狱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文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滨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审 判 员  闫秀仑人民陪审员  贾天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