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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翟立群与陆金山、严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陆某某,严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被告严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严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被告陆某某、严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被告陆某某、严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翟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择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严娟所有的号牌为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101县道方兴岗岔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玉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原告翟某某)相撞,致郭玉立和原告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玉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万元,(其余损失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中,在确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47276.4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翟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DX急诊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器具发票等。被告陆某某、严娟共同辩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我方仅对原告的损失中的7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陆某某提交收条、收据各一张、医疗费发票四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粉碎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并不全离断伤;骨盆骨折,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失血性休克;高血压病;头部外伤;左室顺应性减低;左耻骨颈囊性低密度影。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每日碘伏涂擦,每日3至4次,根据切口皮肤坏死情况决定何时再次入院手术,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2、骨科门诊每月复查1至2次,不适随诊;3、建议暂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2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4、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何时下床负重及再次入院手术由门诊复查决定;5、心内科门诊复查,控制血压平稳。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55875.19元。2014年12月10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证明称,兹有患者翟某某,女,49岁,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钱冲村郭庄组41号,该患者右小腿截肢,鉴于病人的情况,配置我中心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9000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该患者需配小腿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8天,康复训练住宿费为50元/天(合计总900元)。同日原告在该中心购买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2900元,另支付部件费用110元;购买洗澡椅、折拐各一只,共230元;购买不锈钢拐一付,计250元。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右下肢离断伤致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20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翟某某长期在扬州市邗江龙天工艺品厂上班,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另查,郭玉立系原告翟某某之女,2014年1月13日,郭玉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医药费50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配偶郭万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共计叁万贰仟元正”。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陈述一致;但对于被告陆某某垫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该收条包含了郭玉立出具的收据中的5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合计垫付37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诉讼中,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并依据其中第五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门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女儿名下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玉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原告翟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郭玉立和被告陆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三责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严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证明被告严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仍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5875.19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其中被告陆某某提交发票金额为19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3、营养费14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周;4、护理费98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周;5、误工费29254.3元,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为346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308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34346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的年赔偿年限、50%的伤残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器具费307500元,当前扬州市人均寿命为79周岁,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装配价值6次,为174000元(29000元×6),维护费为43500元(29000元×5%×30年),硅胶套费用为9万元(3000元×30年),三项合计为307500元。9、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训练费1490元,该费用为原告日常生活及安装假肢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69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11、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3580.49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由被告陆某某赔偿222864.39元,其余损失原告未主张郭玉立赔偿,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被告陆某某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配偶出具的收条载明共收32000元,应理解为包含郭玉立出具的收据5000元;但原告主张该32000元中包含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陆某某合计垫付的费用为33999.7元(收条3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999.7元),被告陆某某尚需赔偿原告18886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188864.69元;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398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59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