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毅杰与谢剑锋、毛志明、潘伟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杰,谢剑锋,毛志明,潘伟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林毅杰,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师利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剑锋,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毛志明,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荣、朱恒云(实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锋,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在福清监狱服刑。原告林毅杰与被告谢剑锋、毛志明、潘伟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毅杰的委托代理人师利玲,被告谢剑锋、毛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荣,被告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杰诉称,2012年4月25日林毅杰因与被告谢剑锋等人在殿前的一个赌场赌博,拖欠了谢剑锋赌资共计30000元。2012年4月27日18时许,谢剑锋给林毅杰打电话要求林毅杰前往殿前夜市。林毅杰到殿前夜市后,谢剑锋及毛志明、潘伟锋开始催其还钱,林毅杰表示暂时没钱。因谢剑锋等三人催逼林毅杰还钱,林毅杰无奈只好先向朋友借钱,但打电话朋友没接。谢剑锋等三人便将林毅杰带上车去林毅杰朋友在枋湖的住处,路上林毅杰内急想小解却不被允许。到了枋湖后,林毅杰的朋友仍然没接电话,转了一圈后又回到殿前旧工商所那个小区对面的路边。林毅杰说今天没办法拿到钱,过几天再想办法,先让他回家,谢剑锋等三人不同意。此时已是夜里22点多,林毅杰在谢剑锋等三人长达四、五个小时的催逼下精神极度不安和紧张,无奈林毅杰爬上了停在路边的拖头车的后拖板上,此时毛志明也爬上车,毛志明忽然伸出手,林毅杰以为毛志明要拉自己下车,就用手去挡,结果自己从拖头车的后拖板上往旁边的下穿隧道掉下去摔伤了。后林毅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林毅杰的伤情经鉴定左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双踝关节半脱位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构成相当于职工工伤伤残程度六级伤残。林毅杰因上述事故承受的损失有手术医疗费47597.57元、误工费54750元(150元×365天,暂计至起诉之日)、护理费51100元(70元×2人×365天,暂计至起诉之日)、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60元×1人×69天)、残疾赔偿金413600元(41360元×5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611187元,扣除谢剑锋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林毅杰实际还有损失566187元。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现林毅杰仅主张三被告赔偿453600元(包括谢剑锋与林毅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尚未支付的30000元)。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林毅杰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3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剑锋、毛志明共同辩称,林毅杰系与他人赌博向谢剑锋借款27000元及借加油款3000元,并非林毅杰所述的赌债。2012年4月27日,谢剑锋向林毅杰讨要上述30000元,林毅杰表示要去找他老板要钱,谢剑锋便打电话给毛志明说要用车,潘伟锋就开车载着毛志明过来了。之后,潘伟锋载着林毅杰、谢剑锋、毛志明一起到幸福小区找林毅杰的老板,但林毅杰的老板没接电话。潘伟锋又载着林毅杰、谢剑锋、毛志明到殿前旧工商所所在小区对面的马路,后林毅杰自己失足从拖头车的拖板上掉到旁边的下穿隧道内。林毅杰受伤后,向殿前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殿前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林毅杰系自己失足跌落致伤,谢剑锋、毛志明没有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故决定不予立案。林毅杰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请求立案监督,湖里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公安分局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书面答复对林毅杰的立案监督请求不予支持。故谢剑锋、毛志明向林毅杰催讨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此外,林毅杰于2012年4月27日失足跌落至下穿隧道致伤,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4日治愈出院,林毅杰于2015年1月2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林毅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林毅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伟锋辩称,潘伟锋只是按照林毅杰、谢剑锋、毛志明的指挥负责开车,至于他们要做什么,潘伟锋不清楚,林毅杰掉落下穿隧道的时候潘伟锋也没有看见。其余答辩意见同谢剑锋、毛志明。经审理查明,因林毅杰向谢剑锋借款30000元未还,2012年4月27日晚,谢剑锋向林毅杰讨要上述借款。林毅杰表示要向其朋友借钱来还,谢剑锋遂叫上毛志明、潘伟锋,开车带林毅杰去找其朋友,但林毅杰未联系上其朋友。当晚约22时,谢剑锋、毛志明、潘伟锋、林毅杰在殿前旧工商所所在小区对面的路上商谈,后林毅杰自行爬上停在旁边的一辆拖头车的后拖板上,从拖头车的后拖板上失足掉到旁边的下穿隧道内,导致双腿受伤。林毅杰受伤后报警,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林毅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双踝关节半脱位;5、双外踝皮肤软组织外伤。出院建议: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半月;2、定期复查X线并骨科门诊就诊,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患肢受力负重;3、拆除石膏托后需逐步加强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左右视功能恢复情况及行走是否疼痛,考虑是否需行踝关节融合术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林毅杰休息2月。林毅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597.57元。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于2012年4月27日接警后,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5月17日对林毅杰作了询问笔录;于2012年4月28日对潘伟锋作了询问笔录;于2012年5月15日对谢剑锋、毛志明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厦公湖刑不立字(2012)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林毅杰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控告的被故意伤害案,经审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9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对林毅杰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并作出厦公湖鉴通字(2012)第004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林毅杰的损伤程度系重伤。2012年10月30日,林毅杰与谢剑锋自愿达成和解,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4年4月27日22时36分许,林毅杰与谢剑锋、毛志明因债务在殿前旧工商所所在小区对面的路面谈判,林毅杰失足从一辆拖头车的拖板上掉到旁边的下穿隧道内至两腿腿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第1、2、3项协议:1、谢剑锋一次性赔偿林毅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000元,其中45000元当场付清,其余3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的,林毅杰将追究谢剑锋的法律责任;2、林毅杰不再追究此事,双方同意不再就此事产生任何矛盾纠纷;3、和解完后林毅杰承担因本纠纷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当日谢剑锋支付了林毅杰45000元,但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18日,林毅杰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3)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毅杰与人纠纷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左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双踝关节半脱位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构成相当于职工工伤致残程度六级伤残。林毅杰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湖检控复字(2014)1007号答复函,对林毅杰不服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对谢剑锋等人的行为不予刑事立案的处理决定,请求立案监督的信访事项作出如下答复:经侦查监督科审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林毅杰的立案监督请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林毅杰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鉴通字(2012)第004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厦公湖刑不立字(2012)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历、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放射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湖检控复字(2014)1007号答复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林毅杰于2012年4月27日受伤,2012年7月5日出院。此后,林毅杰仅于2012年10月30日与谢剑锋达成和解协议,其并无证据证明向毛志明、潘伟锋主张了赔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4日的答复函中,针对的是林毅杰对谢剑锋等人的行为不予刑事立案的处理决定的信访,故亦不能证明林毅杰向毛志明、潘伟锋主张了民事赔偿),因此林毅杰现要求毛志明、潘伟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毅杰、谢剑锋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谢剑锋应赔偿林毅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000元(其中45000元当场付清,其余3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现谢剑锋未支付赔偿余款30000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违约责任系林毅杰与谢剑锋达成和解协议后形成的债权,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林毅杰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3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谢剑锋应依法支付林毅杰赔偿余款30000元。由于林毅杰、谢剑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现林毅杰要求谢剑锋承担除该协议书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毅杰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谢剑锋负担350元,原告林毅杰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