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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更字第0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斌,白文涛,邵风林,邵凤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更字第04130号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址: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昌盛小区3号4-4-2,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XX斌,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业不详,户口所在地:庄河市新华路三段***号275,身份证号码:2102251962********。被执行人:白文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业不详,户口所在地:庄河市木兰小区**号3-7-2,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被执行人:邵风林,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业不详,户口所在地:庄河市新华路四段***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53********。被执行人:邵凤勇,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业不详,户口所在地:庄河市新华路四段***号1,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本院在执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2009)庄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斌、白文涛、邵风林、邵凤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2)29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大银监复(2012)291号)《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2009)庄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2010)庄执字第1939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2年8月25日成立,上述两个批复其中:1、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2、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的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是其权利承受人,申请人申请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为依照(2009)庄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