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与陈敏仪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陈敏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95号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杨春英。委托代理人:张广超,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敏仪,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因与被申请人陈敏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诉称,一、原仲裁裁决适用程序错误。仲裁委在我方并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有误。2015年2月12日,我方总经理发布公告,公告公司将要进行翻新装饰工程,期间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发放工资。各被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主动于2015年3月30日与我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声明2015年2月12日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双方无其他的劳动争议,互不追究责任。原仲裁裁决要求我方支付各被申请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和补偿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敏仪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主张仲裁委员会程序错误,但其确认已经签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并未到庭应诉,因此其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还主张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有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涉及的亦是实体方面的认定和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要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2015)第21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悦海一号酒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