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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勤诉被告赵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因与曹某某感情不和离婚,随后外出打工与已丧偶的被告认识并恋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经地邻赵某乙、赵某丙等多次劝解无果,二○一三年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均外出浙江打工,二○一三年农历二月九日被告酒后无理打骂原告,损坏原告打袋子的机器及原告租住房屋的门窗,强行抱走原告电脑,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个人档案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在桐梓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曹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桐法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均系再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个人档案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曹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审理查明,原告与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08)桐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12年5月10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根据我院向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了解的情况,被告赵某甲一直在外打工,未与其家人联系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赵某甲出现后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富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