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山县四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四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开发区供水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高政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四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徐集工业园区(北王村段)。法定代表人(公司注销前):张启超,梁山县四海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景泰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四海通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四海通公司因解散清算而被注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海通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景泰恒源公司主张追加张启超、王秋英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需发回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基于四海通公司注销的这一新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诉讼主体,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新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等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