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不顾扬州市江都区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劝阻,煽动群众并多次参与封堵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龙川路等道路,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参与封堵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每次持续时间约1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2、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扬州市江都区政府南大门前堵门、堵路,在得知有人提议到区政府东侧龙川二桥北侧堵路时,在现场敲盘子鼓动群众,其当日两次参与封堵龙川二桥北路面,持续时间约2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3、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鼓动王某、刘某共同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大桥北侧堵路,持续时间约1小时;当日15时许,又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新都桥北堵路,并睡在路面上,在社区干部对其劝离时,不予理睬;当日16时许,再次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大桥北侧堵路并在现场敲盆子,煽动群众,致使车辆无法通行。4、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大桥北侧参与堵路,持续时间约2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未到庭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仙女庙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企业退休职工集访事件抽调警力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系坦白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两点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坦白;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经审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