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汪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9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2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