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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梁小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负责人:朱建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五金交电、电子电器、建筑材料等。2014年9月22日,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分公司)采购员樊兴波到原告处订购闸阀、蝶阀、不锈钢球阀等设备,双方洽谈后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华盈分公司验收并安装使用。之后双方依照交易习惯,又签订了六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盈分公司共计购买原告174117.5元货物,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1241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盈分公司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系华盈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货物的事实;2.送货签收单十一张,证明被告华盈分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华盈分公司下欠原告174117.5元的货款,于2015年2月份支付50000元,现下欠124117.5元的事实;4.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华盈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律师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华盈分公司供货,被告华盈分公司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7411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代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催收货款的函件,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送达被告华盈分公司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月8日、10月27日、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21日,被告华盈分公司与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七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供应材料,包括:长对丝、三角带、马路切割片、墙壁声控开关、墙壁触摸延时开关、铜排、安全带、架子车、螺栓、电机、角磨机、气缸、蝶阀、闸阀、焊接弯头、高压气管、旋塞阀、软链接、铜接线端子、安全帽、万向轮、液压钳、明杆闸阀、高压截止阀、清洁球、负压表、车轮、高强麻花钻头、皮带托滚、脉冲阀、管道泵成套、电磁阀消声器、止回阀等。合同总价款为174117.5元。同时约定按相关国家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包退包换,结算方法为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盈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华盈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签收,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出具了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往来对账函,记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华盈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117.5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华盈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核对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华盈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华盈分公司以承兑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24117.5元。另查明,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价值174117.5元的货物交付了被告华盈分公司,被告华盈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2411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盈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民事责任应由华盈公司承担,故被告华盈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华盈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盈公司及华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忠市森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4117.5元,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