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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玉梅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梅,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99号原告蔡玉梅,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蔡玉申,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3甲,组织机构代码00159928-9。法定代表人:于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梅诉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万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申蔡玉申,被告辽宁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B146号摊位买卖协议,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单价13141元合计65535元。协议约定于2003年7月29日,原告被告一次性交纳所有费用。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前交付并开门营业,待工程全部竣工后,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换签房产局正式合同文本,并办理摊位的房产所有权正。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交付了所购摊位的全部价款,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交付摊位后,市场开门营业,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予原告签订房产局正式合同,更不予办理摊位房产所有权证明。后被告更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的摊位调整状态改造,导致原告原有摊位被损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自己的摊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摊位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摊位款人民币65535元,赔偿因购买上述摊位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7月29日)起经营收入至今48000元;4、诉讼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营收入系指若摊位由其经营,则按照每月经营损失500元,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96个月。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解除,因为该摊位已经改造完毕,完全可以继续经营,且所有摊位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对于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那么被告也仅能依法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经营损失系重复计算,另外其经营损失应向法庭提交因未经营摊位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例如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或向法庭申请经营损失的鉴定,否则对于经营损失不应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档口摊位)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国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综合市场二层B146号的摊位,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单价为13141元/平方米,总价65535元。协议第(7)条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后,以此协议换签房产局正式合同文本,并办理摊位房产所有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支付摊位款共计65535元。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涉诉摊位。庭审中,被告自认因要对包括涉案摊位在内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进行整体改造,于2013年6月占用了涉诉摊位。改造后,至今未将涉案摊位返还原告。且被告至今未为涉案摊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专用收款收据、摊位交付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被告对包括涉案摊位在内的市场进行改造,但改造后未将摊位交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摊位。同时,被告至今未为涉案摊位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买卖协议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摊位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摊位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655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原告陈述被告在2008年5月份将涉诉摊位出租,而被告却自认在2008年6月份将涉诉摊位占用,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占用涉诉摊位的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因此,上述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该损失并非实际发生,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玉梅与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玉梅摊位款65535元及相应利息(以摊位款65535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