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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及培臣与袁建德、杨金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德,杨金敏,黄金仓,及培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德,医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仓,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培臣。委托代理人王友山。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建德、杨金敏、黄金仓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为:南至黄俊伍,北至赵玉青,西至袁建德、后和小学,东至黄吉海。该幅土地面积为1.7亩,现由被告黄金仓经营。原告主张该幅土地是其家庭以其祖父及俊海的名义承包本村村委会的,及俊海将该幅土地交由被告袁建德、杨金敏夫妻代耕,未约定代耕期限,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时的其他成员均已死亡。袁建德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与被告黄金仓,原告认为被告之间转让上述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其耕地。原告提交以其祖父及俊海为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084508)、承包合同证书(编号40-112)以及原告与被告杨金敏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其中原告提交的书证中未记明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其与杨金敏的谈话录音资料则显示杨金敏在谈话中承认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源自原告的祖父及俊海。被告袁建德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证书及权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书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属实,但该录音资料系原告诱骗、偷录的。被告黄金仓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建德承认上述土地系其转让与黄金仓的,否认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袁建德主张自己拥有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以袁建德为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编号40-023)以及村委会与被告袁建德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上述书证中被记录为“场边”地,且标明了具体的位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关��诉争土地面积与位置的登记的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的。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向本市档案馆调取被告袁建德的承包合同证书档案与被告提交的书证比对,以证明被告袁建德出示的合同证书不具真实性。被告对本院调取袁建德的承包合同证书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的承包合同证书档案中无相关耕地位置的记录,二被告对其持有的证书与档案不同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袁建德另提交署名刘某、杨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自1991年及经营诉争耕地。原告对刘某、杨某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认为,被告黄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虽未明确记录本案诉争的土地,但被告杨金敏在录音资料中承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原是原告的祖父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现原告的祖父及父母均已死亡,应确认原告作为及俊海家庭的成员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袁建德主张其与被告杨金敏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提交了自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某、杨某人书面证言为证,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证书与本市档案馆存档的合同内容不同、证人刘某、杨某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某、杨某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袁建德、黄金仓之间未经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的许可擅自转让诉争土地的行为无效,且侵犯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袁建德、杨金敏、黄金仓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业���植季节到来前将诉争的1.7亩耕地(位置详见查明部分)返还原告及培臣。宣判后,袁建德、杨金敏、黄金仓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和我们争议的土地是由上诉人的爷爷(2001年左右死亡)耕种。1990年,我们全家在外村搬回河村居住,当时,被上诉人因为交纳公粮不愿意种地,我们则是在外村搬来没有土地,经村委会同意,我们就耕种了被上诉人爷爷的这块土地。199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依法取得了这块承包地,并由镇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证》和《土地承包经营证》。上面记载了我们承包经营的面积。但原审只凭对方提供的剪辑的录音,认为这块地归被上诉人经营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营权,虽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但该承包合同证书与存档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故该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亦认可诉争土地系原耕种被上诉人家庭的土地而来,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诉争土地,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