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章登青、程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登青,徐桂英,程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登青。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奕萍。上诉人章登青为与被上诉人徐桂英、程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章登青与程奕萍系夫妻。2013年7月11日,徐佳英向程奕萍打款14万元;2013年8月5日,徐桂英向程奕萍打款40万元和16万元。2013年8月6日,程奕萍向徐桂英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桂英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程奕萍,2013年8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6月23日,徐桂英向程奕萍打款1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徐桂英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奕萍、章登青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6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计26000元整,之后的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按月息2分计算);2、由程奕萍、章登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奕萍、章登青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桂英与程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程奕萍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徐桂英有权要求程奕萍支付自徐桂英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章登青在徐桂英起诉之前如有支付利息系其自愿支付,原审法院不予干预。该借款发生在章登青与程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桂英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奕萍、章登青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奕萍、章登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桂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徐桂英负担130元(已交纳),由程奕萍、章登青负担5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章登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程奕萍已向徐桂英归还五十多万人民币,徐桂英在一审中陈述程奕萍没有归还过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章登青与程奕萍虽为夫妻关系,但已无夫妻感情。章登青对徐桂英的债务一概不知,章登青从未在程奕萍的借条上签字。章登青与程奕萍近五年来都没有银行往来账目。程奕萍个人出具的借据所涉及的债务,不应由章登青承担。二、一审程序违法。章登青对本案根本不知情。章登青没有收到过相关的法院传票,也没有接到过法院的开庭通知。一审缺席判决,违反程序,严重侵害了章登青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桂英负担。被上诉人徐桂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由章登青承担。徐桂英没有收到过程奕萍归还本案的50多万元人民币,其主张归还50多万元的话,应当出具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违法。章登青与程奕萍系夫妻关系。程奕萍签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审中,章登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打款凭证11份,证明程奕萍已经归还徐桂英人民币58.85万元的事实。2、打款凭条两份,证明除58.85万元外,程奕萍还向徐桂英汇款54000元的事实。3、起诉状以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张勇与程奕萍以及章登青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张勇与程奕萍之间的汇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桂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话详情单一份,结合原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4年11月23日双方对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核实的事实。2、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明细清单2份。证明徐桂英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20万元、2014年6月23日交付10万元给程奕萍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2份及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徐桂英前夫张勇于2014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张勇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3.7万元的事实。4、(2014)金武商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62500元系该案利息的事实。5、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程奕萍欠张勇250万元,有相关的调解书以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6、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章登青对张勇一案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都是认可的事实。对章登青提供的上述证据,徐桂项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数额为14000元是借款70万元的利息,30万元与本案无关。62500元是另外案件的,与本案无关。10万元是徐桂英临时没有钱,徐桂英打给程奕萍,后打还给我的。2014年3月8日的28000元是7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证据2、40000元是程奕萍归还徐桂英537000元里的37000元,另外3千元是利息。14000元同样是利息。证据3、两个案子是有关联性的,徐桂英前夫张勇打给程奕萍237000元不包括张勇与程奕萍250万元的案件里面的,也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对徐桂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章登青认为:证据1、电话录音与移动通讯客户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程奕萍在起诉以前还欠徐桂英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即便是跟你通话的人是程奕萍,在录音里面也没有能够证明程奕萍现在还欠8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2、认可7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70万元不包含被上诉人提供的30万元。该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勇跟程奕萍和章登青是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双方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况且,章登青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程奕萍已向徐桂英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徐桂英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及与徐桂英前夫程勇之间存在多笔多次款项往来,并且对章登青主张的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对于章登青提供了部分的款项,徐桂英确认部分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徐桂英的辩称符合情理,且该支付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相应法律规定。而徐桂英提供的其与程奕萍的录音也印证了双方口头上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故对程奕萍按双方约定自愿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干预并无不当。徐桂英提供的录音也印证了程奕萍尚欠其本案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章登青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章登青主张程奕萍已归还徐桂英本案借款五十多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章登青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徐桂英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上诉人章登青上诉的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章登青与程奕萍婚姻存续期间,章登青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程奕萍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章登青与程奕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也不存在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的程序问题。综上,章登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章登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