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杨喜才,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喜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才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才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党万虎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停驶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铁厂矿区灰石厂,与张得军驾驶的刘彦龙所有的重型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现场确认后,原告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140000元。原、被告为理赔事宜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由事故双方承担,因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只同意赔付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一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000元因原告将车辆在兰州汽修厂拆解后才通知被告到场,无法定损,应按维修项目统一的价格即132751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得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装载机,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铁厂矿区灰石厂砂石路面作业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停驶于后方的党万虎驾驶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得军、党万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但未现场定损。2015年6月1日至7日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在兰州赛驰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工时费及零件费用共计141153.06元,原告杨喜才支付140000元。另查明,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增值税发票2份、维修结算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杨喜才就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原告杨喜才为修复而支出维修费用14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杨喜才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由人寿财险永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虽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永昌公司称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以投保人已经在保单上签名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证明力明显不足。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喜才保险赔偿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