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刚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彭刚,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段余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彭刚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地,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