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宗发与张仕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发,张仕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陈宗发,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周勇、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勇系特别授权代理,龙猷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仕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宗发诉被告张仕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发及委托代理人龙猷、被告张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发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仕勇驾驶贵FL66**号车行至广成线1558KM处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陈宗发驾驶(搭乘陈宗尧,另案原告)的贵FW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宗发、陈宗尧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陈宗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仕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便转院至毕节市南方医院。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仕勇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90,19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2.9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后续治疗费9,900.00元;5.误工费35,238.90元;6.护理费14,095.56元;7.营养费12,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9.医疗费3,684.11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交通费807.00元;12.复印费10.00元;13.住宿费600.00元;14.生活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30,141.27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陈宗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车票10张(票面总金额557.00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毕节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毕节市南方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37天,在毕节市南方医院住院59天的事实;住院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方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张仕勇支付了3,000.00元;收款收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10.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事项;七星关区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页,七星关区三板桥新长宁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花去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期限。被告张仕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虽在毕节租房子,但不表示原告就在毕节居住,而是孩子在毕节读书并以原告名义租房居住,且原告也未提供暂住证。被告张仕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毕节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我全部支付了,毕节市南方医院的医疗费我支付了3,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仕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仕勇驾驶的贵FL66**号车的所有人是丁应东,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宗发、陈宗尧(已另案起诉)受伤住院,我公司已依申请支付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根据交强险多人受伤平均分配赔款的原则,我公司同意支付55,000.00元给原告陈宗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页,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了交强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垫/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1页,保单信息摘要1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陈宗发、陈宗尧的医疗费各5,00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仕勇均无异议。经庭审,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宗发及被告张仕勇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10,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该证明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份就读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仕勇驾驶贵FL66**号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往七星关区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5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宗发驾驶的贵FW74**号车(搭乘陈宗尧)相撞,造成原告陈宗发、乘车人陈宗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勇承担全部责任,陈宗发、陈宗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中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后原告被转至毕节市南方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张仕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1.毕节市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2.毕节市南方医院的医疗费3,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5,0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宗发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后壁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2.陈宗发左股骨影像学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3.陈宗发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涉案的贵FL66**号车系丁应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宗发夫妇育有一子陈立波,2000年7月23日出生;长女陈梦娜,2001年11月17日出生;次女陈润吉,2005年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勇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残疾赔偿金22,548.21×20×0.2=90,192.84元,原告主张90,192.80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陈立波需抚养4年,长女陈梦娜需抚养5年,次女陈润吉需抚养8年,故计为:15254.64×(4+5+8)÷2×0.2=25,932.89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酌定为8,810.00元;5.误工费42,815.00÷365×300=35,190.41元;6.护理费28,437.00÷365×120=9,349.15元;7.营养费100.00×120=12,000.00元;8.伙食补助费30.00×96=2,880.00元;9.医疗费6,474.11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交通费557.00元;12.复印费10.00元;以上合计196,296.36元。对原告主张所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对被告张仕勇所垫付的3,0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垫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计为188,296.36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多人受伤平均分配赔款的原则,各赔偿陈宗发、陈宗尧55,00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陈宗发所受损失略大于陈宗尧所受损失,可考虑为赔偿陈宗发57,000.00元、陈宗尧55,000.00元为宜。故应由被告张仕勇赔偿原告188,296.36-57,000.00=131,29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宗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有住宿费600.00元,生活费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仕勇赔偿原告陈宗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31,296.3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宗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陈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2.00元,由原告陈宗发负担人民币864.00元,被告张仕勇负担人民币2,7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