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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无业。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力帆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沿宁东镇重化工基地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制油生活基地处,未确保安全,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温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审 判 员  白萍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