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亚文与被上诉人刘延喜、林玉兰、刘海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文,刘延喜,林玉兰,刘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亚文,女,1971年5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延喜,男,194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姚彦飞,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刘延喜女婿。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兰,女,194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姚彦飞,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林玉兰女婿。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赵亚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喜、林玉兰、刘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喜、林玉兰一审诉称:我俩系夫妻,刘海系我俩的长子。赵亚文与刘海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即死者刘美极(1992年9月生)。1993年赵亚文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私奔,下落不明。刘海于1996年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997年缺席判决二人离婚,刘海次年与他人结婚。自1993年开始,死者刘美极便一直由我们抚育,直至成年。在此期间,刘海、赵亚文未承担任何抚育费。2014年10月29日,刘美极在长春市打工期间不慎身亡。打工单位赔偿了其死亡赔偿金总计61万元。我俩认为,死者系由我俩抚养成人,而刘海、赵亚文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此笔赔偿金应由我俩享有大部分,刘海未尽抚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请求法院判决死者刘美极死亡赔偿金(60万元)归我俩所有。刘海一审辩称:没有意见,我父母讲的是事实。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赵亚文一审辩称:我和刘海生完女孩后,由于他家重男轻女,后来感情逐渐破裂。我和刘海商量出去打工,后来刘海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到亲戚家躲避,之后刘海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判决我和刘海离婚。孩子上初中时候,我和孩子经常沟通。初中没毕业的时候,刘海和其父亲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将孩子接走。2006年我把孩子接到长春和我共同生活,一直到孩子去世。刘延喜、林玉兰对刘美极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刘海与赵亚文外出打工,其女刘美极由刘延喜、林玉兰抚养,后刘海与赵亚文离婚,其女刘美极一直由刘延喜、林玉兰抚养监护直至初中毕业。抚养费用和学习费用也全部由二人支付。刘美极发生意外后的,2014年11月4日,邢为为与刘海、赵亚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邢为为向刘海、赵亚文支付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另有医药费按照刘海、赵亚文提供的医疗凭证据实报销。除上述费用外,刘海、赵亚文无其他支出的,不得主张任何费用,本补偿金由刘海、赵亚文内部自行分配。如以后再出现除刘海、赵亚文之外的继承人,由刘海、赵亚文在收到的补偿金范围内进行分配,因此产生的费用与邢为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刘海与赵亚文外出打工,刘美极一直由刘延喜、林玉兰抚养。后刘海���赵亚文离婚其女仍由刘延喜、林玉兰抚养监护至初中毕业,抚养费和上学费用也全部由刘延喜、林玉兰支付。初中毕业后,刘美极到赵亚文处与其共同生活。刘延喜、林玉兰虽然不是刘美极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死亡补偿金也不属于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刘延喜、林玉兰对死者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分得刘美极的死亡赔偿款。遂判决:一、刘美极的死亡赔偿金及补偿款60万元由原告刘延喜、林玉兰分得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延喜、林玉兰承担4900元。被告刘海承担2450元、被告赵亚文承担2450元。赵亚文上诉称:本案是工伤死亡赔偿,赔偿款虽不是遗产,但依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判例,应参照继承法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1997)公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定刘美极的抚养人是刘海,刘延喜与林玉兰没有抚养义务,刘海外出打工将刘美极委托自己的父母抚养,刘海与其父母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不能依此认定是法定抚养关系,也不能变成继承法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若刘海未支付抚养费,不受本案调整,应另行诉讼。一审在程序上亦存在违法的事实。刘延喜、林玉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分割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美极1992年9月23日出生,赵亚文于1995年9月离家,刘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赵亚文离婚。一审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7)公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海与赵亚文离婚,刘美极由刘海抚养,家庭财产均归刘海所有。刘美极初中毕业后至其死亡前��赵亚文生活在一起。赔偿金60万元中有部分花销用于刘美极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刘美极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刘美极的遗产,赵亚文主张依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分割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刘美极年幼时一直由刘延喜、林玉兰抚养的事实,一审判决刘延喜、林玉兰分得刘美极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但结合本案实际,在分配数额上应予适当调整。经本院2015年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刘美极的死亡赔偿金及补偿款由刘延喜、林玉兰分得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600元,由刘延喜、林玉兰负担13073.20元,由刘海、赵亚文负担652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