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新华、胡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新华,胡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建德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新华,经商。被告胡枝花,家务。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新华、胡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华、胡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姜14046万年黄河村镇银行(2014)年自然人字第046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山林;贷款利率为1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月计算,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9月13日,为了确保两被告能顺利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姜14046万年黄河村镇银行(2014)年自然人抵字第046号),两被告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数额为35万元及利息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逾期10月余。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41106.59元(暂定至2015年7月2日,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贷本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391106.59元;3、判令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4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新华、胡枝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合伙协议书、购苗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3、借款用途为承包山林;4、贷款利率为11.5‰,利息从贷款之日按月计算,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5、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6、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四号证据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以其房产为3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35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抵押物为:两被告所有的房产;五号证据贷款利息欠款清单,证明被告连续逾期10个月未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1106.59元。被告丁新华、胡枝花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丁新华、胡枝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新华与被告胡枝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新华、胡枝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逾期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结息日未清偿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新华、胡枝花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丁新华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胡枝花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镇平安大道后面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143**号),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7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1,106.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1,106.59元(暂定至2015年7月2日,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贷本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共计391,106.59元;3、判令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43**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向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有借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应依约如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仅偿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按月结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逾期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结息日未清偿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新华、胡枝花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新华、胡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新华、胡枝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1,106.59元(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及后期利息;三、被告丁新华、胡枝花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共同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镇平安大道后面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丁新华、胡枝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