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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梅春毅与郑学华、黄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毅,郑学华,黄晓丹,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梅春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华,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黄晓丹,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丹,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第三人黄丽丽,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春毅与被告郑学华、黄晓丹、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汇房开公司)、第三人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黄丽丽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烜,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梅春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汇房开公司、黄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汇房开公司、黄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明,第三人黄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坚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华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毅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学华,被告黄晓丹,被告晟汇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学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晓丹,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1栋,面积4347.77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合计100万元,利息为每月6%,期限到2014年12月25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每月1%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三被告愿意变卖其自有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三被告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佰叁拾万零柒仟元整(¥130700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暂计至30万元,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03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法律服务费7000元);2、被告黄晓丹、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春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郑学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其中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郑学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余下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郑学华;2、2013年12月24日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1幢房屋作为本次1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3、2013年12月27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都愿意承担本案涉及的款项的还款责任及相关的债权责任;4、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7000元;5、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003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晟汇房开公司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1幢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学华在应诉时辩称,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先予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后向原告转款94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是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已按每月6%的利率支付原告接近一年的利息,大概有30万元。且约定每月6%的利率属于高利贷,该笔借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被告郑学华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晓丹、晟汇房开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可能应当由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假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本案原告的住址在柳州市城中区,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有异议;2、黄晓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黄晓丹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晟汇房开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晟汇房开公司是本案的抵押人,因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3、二被告认为本案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借款人郑学华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其现在依法不能到庭,因此,二被告认为在郑学华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而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被告郑学华的合法权利;4、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郑学华实际转款100万元,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假设郑学华收到借款,那么收到多少本金,郑学华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等都无法证实,现在因郑学华被羁押,因此郑学华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庭不应以原告单方陈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晓丹、晟汇房开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黄丽丽述称,本案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郑学华是事实,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被告晟汇房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原告出借的是100万元,第三人出借给被告郑学华的是200万元,第三人已另案起诉。第三人黄丽丽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原、被告在该所办理房地产抵押时留存的2013年12月26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华是被告晟汇房开公司的股东。因晟汇房开公司第三期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郑学华、晟汇房开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学华向原告、第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郑学华应于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郑学华超过10天未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将座落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1栋属于被告晟汇房开公司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晟汇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学华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被告郑学华全部还清原告及第三人的债务时止。同日,被告郑学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按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并指定将借款人民币940000存入被告郑学华农业银行62×××14账户,余款人民币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晓丹系被告晟汇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晟汇房开公司签章处署名。2013年12月26日,原告、第三人已与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郑学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学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郑学华、晟汇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郑学华未提供证据归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学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在2013年12月28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对律师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郑学华应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又由于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郑学华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时间至被告郑学华全部还清原告的债务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晟汇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因《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对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汇房开公司对支出的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晓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晟汇房开公司签章处署名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晓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华应归还原告梅春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学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学华支付原告梅春毅法律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四、驳回原告梅春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郑学华负担,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明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