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巴泽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某某,向巴泽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西藏八宿县,藏族,文盲,住察隅县系被害人次某某某之弟。被告人向巴泽仁,男,1981年8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系八宿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西藏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西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八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巴泽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桑、戴丹丹、代理检察员郎加次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被告人向巴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在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二道班对面白某某某商店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向巴泽仁与次某某某等四人打牌娱乐,期间被告人向巴泽仁与次某某某因可否碰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向巴泽仁便起身抓住次某某某的头发,相互殴打,被在场的人劝开,这时被告人向巴泽仁听到次某某某在冲他吼叫,就再次冲过去用左手抓着次某某某的头发,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式匕首,在次某某某的左下腹部捅了一刀。后经昌都市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次某某某生前系具有一定刃长和宽度的单刃锐器,捅刺左下腹部致左肾破裂伴腹腔内积大量血液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巴泽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巴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诉称,被告人向巴泽仁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200元(其中包括买血费15000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兄弟姐妹子女的抚养费600元,丧葬费160700元。被告人向巴泽仁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其有一个房子,如果能卖了会想办法卖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向巴泽仁与被害人次某某某在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二道班对面白某某某商店二楼房间内饮酒、打牌娱乐,期间被告人向巴泽仁与被害人次某某某因能否碰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向巴泽仁便起身抓住次某某某的头发,次某某某就打了被告人向巴泽仁一拳,二人便开始互相殴打,被在场的人劝开后,被告人向巴泽仁听到次某某某冲他吼叫,就再次冲过去用左手抓着次某某某的头发,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式匕首,在次某某某的左下腹部捅了一刀。后经昌都市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次某某某生前系具有一定刃长和宽度的单刃锐器,捅刺左下腹部致左肾破裂伴腹腔内积大量血液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向巴泽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54.6元(包括买血费15000元)、交通费8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护理费1800元、丧葬费160700元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了2015年5月1日21时许,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二道班对面商店的房间内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了八宿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日10时许在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村委会将被告人向巴泽仁抓获;3、八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向巴泽仁作案地点的事实;4、八宿县公安局侦查大队提供的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向巴泽仁所用的作案工具确系为藏式匕首一把的事实;5、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次某某某生前系具有一定刃长和宽度的单刃锐器,捅刺左下腹部致左肾破裂伴腹腔内积大量血液死亡的事实;6、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证实了受害人次某某某死亡的事实;7、证人向某某某、群某、四某某某、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日在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白某某某商店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向巴泽仁与被害人次某某某醉酒后因能否碰牌发生口角继而打架的事实;8、被告人向巴泽仁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1日在八宿县然乌镇宗巴村白某某某商店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向巴泽仁与被害人次某某某因能否碰牌发生口角,被告人向巴泽仁用藏式匕首捅了被害人次某某某一刀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巴泽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八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检验申请单、处方笺,证实了被害人次某某某在八宿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支出医疗费215元;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押金条、预交金凭据,证实了被害人次某某某在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抢救支出4139.6元的医疗费用;12、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亲属因抢救被害人次某某花费的15000元买血费用;13、索某某某(司机)出具的领条,证实了索某某某领到被害人亲属包车由八宿县然乌镇至昌都、昌都至同卡镇的交通费8000元;14、解放军第七十五医院出具病人次某某某费用清单及地方病人住院费用冲销减免申请,证实了被害人次某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20785.34元及冲销减免17785元。15、八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中护理人员的建议及林芝地区交通局察隅养护段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分别证实了八宿县人民医院建议3名护理人员以及两名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872元和36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泽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向巴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巴泽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巴泽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要求被告人向巴泽仁赔偿医疗费4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言仅能证明花费医疗费19354.6元(包括买血费15000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领条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向巴泽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60700元,按照2014年度西藏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44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赔偿丧葬费32204.5元,对于其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被害人次某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和八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名额(3人)的建议,其中有固定收入的2人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无固定收入的1人按照2014年度西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4638/年予以认定,即857元[(3872元/月÷30天×2天)+(3672元/月÷30天×2天)+(64638元/年÷365天×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被害人兄弟姐妹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向巴泽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巴泽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向巴泽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1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赤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藏式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尼 玛审 判 员 禹 鸽人民陪审员 达瓦次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仁增曲珍附件本案适用有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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