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袁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袁守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杨国富。被告袁守凤。原告杨国富与被告袁守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被告袁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富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子汤强合作开办木材家具厂,原告出资10万,2012年8月双方解除合伙,经协商一致,原告的出资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利息三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国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8日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袁守凤辩称2012年7月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于一年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其归还原告4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欠利息3万元。双方系合伙,不存在利息。原告系敲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木材家具厂,后因生意经营不善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原告投资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8日共计归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3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杨国富拾万本金已还,剩余利息叁万明年还,此2014年8月16日还2013.12.28欠款人:袁守凤2018.12.28袁守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被告的当庭辩解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守凤与原告杨国富合伙开办家具厂,散伙时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合伙协议,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系原告退伙的清算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被告抗辩涉案欠条系被逼迫书写,因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无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