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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傅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傅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基本不做家务事,对长辈也不闻不问;女儿出生以后,被告作为母亲不尽抚养义务,女儿的生活起居基本由原告及母亲照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称,其系残疾人,夫妻关系好的,婆媳关系也好的,故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一层房屋;2012年购置,登记在原告傅某甲名下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G×××××。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因建房尚欠有债务,具体为姐姐12000元、朋友7000元、水泥、沙子款4000元以及尚未结算的挖机工钱。被告称,以上债务其并不知情。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智力残疾,不能完全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且夫妻间又无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女儿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