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春磊与周文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磊,周文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范春磊。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周文旭。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范春磊与被告周文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周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磊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33分许,周文旭驾驶鲁V×××××号(乘车人:程锋会)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路口时,与原告范春磊驾驶鲁G×××××号(乘车人:XX、张新华)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后车辆失控撞向路西侧路牙石,将在路牙石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撞坏,致周文旭、范春磊、程锋会、XX、张新华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周文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春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锋会、XX、张新华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37元。被告周文旭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条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装卸搬运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33分许,被告周文旭驾驶鲁V×××××号(乘车人:程锋会)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路口时,与原告范春磊驾驶鲁G×××××号(乘车人:XX、张新华)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后车辆失控撞向路西侧路牙石,将在路牙石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致被告周文旭、原告范春磊、程锋会、XX、张新华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文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春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锋会、XX、张新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至潍坊市市立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原告范春磊为潍坊早上好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据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需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范春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200元。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范春磊。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为42069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30元、装卸搬运费1100元。被告周文旭、永安保险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因此,原告范春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元+误工费3200元+车损42069元+评估费4330元+装卸搬运费1100元=50706元。再查明,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其他两名伤者XX、张新华不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装卸搬运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春磊与被告周文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文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春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50706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评估费、装卸搬运费,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文旭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元、误工费3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20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周文旭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2749.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225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磊医疗费7元、误工费3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2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春磊225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