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杨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薛某某,听取辩护人杨某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陕KA94**、陕KS8**(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210国道线34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薛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预交丧葬费30000元。2015年1月1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薛某某上诉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另提出,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9949.5元(被告薛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予以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又达成调解协议,即薛某某垫付的30000元放弃返还,再另外向被害人方支付人民币22000.5元(包括1950元诉讼费,已付),作为对被害人方的补偿抚慰,被害人方应得赔偿款总计为48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王某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于2015年9月8日向薛娃蛋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薛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该事实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薛某某虽有肇事后逃逸行为,但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民事部分调解,对量刑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