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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谢志立与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立,杨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088号原告谢志立,男,1956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杨淑敏,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立与被告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立,被告杨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志立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杨淑敏的丈夫马洪旺向谢志立借款。谢志立已起诉过马洪旺。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马洪旺称无能力偿还,并称已与杨淑敏离婚净身出户。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淑敏对(2013)顺民初字第2369号案件中的9万元与马洪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判令杨淑敏对该9万元与马洪旺共同承担利息的责任(按照银行贷款最高额利率四倍返还);3.判令诉讼费由杨淑敏承担。被告杨淑敏答辩称:从(2011)顺民初字第8022号庭审笔录,可以看出马洪旺共向谢志立借款26万元,包含涉诉的9万元,后马洪旺向谢志立偿还了3万元,余款23万元谢志立在(2013)顺民初字第2369号一案中已经起诉过马洪旺,且法院已经调解结案,所以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谢志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洪旺与杨淑敏曾为夫妻关系。杨淑敏称其与马洪旺在1981年2月15日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离婚。2007年6月13日,马洪旺、杨淑敏给谢志立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楼台村)马洪旺欠首都机场朋友谢志立人民币玖万元整;2007年7月1号前还清;马洪旺、杨淑敏。2011年3月2日,谢志立曾将马洪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中,谢志立要求马洪旺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谢志立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本案涉诉欠条。后谢志立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23日,谢志立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马洪旺诉至本院,要求马洪旺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谢志立与马洪旺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洪旺偿还借谢志立款23万元。谢志立认可双方调解解决的23万元包括了本案的9万元。杨淑敏辩称其对涉诉的借款不知情。谢志立要求杨淑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杨淑敏辩称涉诉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志立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2011)顺民初字第8022号卷宗、(2013)顺民初字第2369号卷宗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洪旺从谢志立处借款时,马洪旺与杨淑敏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杨淑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洪旺与杨淑敏明确约定涉诉债务为马洪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洪旺与杨淑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志立知道该约定,故对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志立与马洪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放弃向杨淑敏主张涉诉债务的权利,谢志立要求杨淑敏就该9万元与马洪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淑敏辩称谢志立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谢志立在与马洪旺调解时并未要求支付利息,现其要求杨淑敏与马洪旺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敏对(2013)顺民初字第2369号案件中的九万元与马洪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谢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淑敏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淑敏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