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术志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92号原告董术志。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秦伟君。委托代理人龚康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术志与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术志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康敏,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术志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的驾驶员刘建军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刘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60,020.03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的驾驶员刘建军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济阳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术志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FU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在扣除10%赔率后按60%的责任承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640.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3,6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确认为4,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640.0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41,600.05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66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修理费9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0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8,660.05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7,660.05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43,660.05元,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4,366元后为39,294.05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3,576.4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第一分公司全额承担并承担商业险免赔的4,366元的60%计2619.60元,合计为6,6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术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4,576.43元;二、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术志经济损失6,619.60元;三、驳回原告董术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董术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