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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柏涌、方民英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涌,方民英,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5号原告陈柏涌,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方民英,女,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荣,男。委托代理人姜方俊,男。原告陈柏涌、方民英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维冲、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涌、方民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柏涌向被告投保天安人寿康护防癌疾病保险,原告方民英为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保险20年。原告陈柏涌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246元,须连续交费15年。该份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生效。之后,原告陈柏涌于2013年、2014年分别续缴保险费1,246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民英因双侧甲状腺结节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闵行分院检查并手术,经冰冻病理诊断患XXX疾病。经治疗后,原告方民英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方民英因被告认可医院确诊的甲状腺乳头状癌重大疾病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12月17日,被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原告方民英的理赔申请作出全额拒付,并决定解除与原告陈柏涌之间的保险合同,退还所缴纳保费。两原告依据天安人寿康护防癌疾病保险合同5.2条的规定向被告交涉不得���除保险合同并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陈柏涌签订的天安人寿康护防癌疾病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民英癌症确诊保险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民英癌症手术保险金1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民英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事实与经过的描述片面,被告的拒赔依据合理有效,原告陈柏涌为原告方民英向被告投保,原告方民英在投保前就已经有甲状腺结节,投保时原告陈柏涌隐瞒了上述事实,当被告书面问及病史、治疗史时,原告回答为“否”,被告难以区分原告是故意隐瞒还是重大过失,但是原告方民英的病情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承保,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发生后的两年内,原告用隐瞒的方式影响了被告是否承保,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并无不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签发了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陈柏涌,被保险人为原告方民英,投保险种为天安人寿康护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1,246元,交费期间15年,合同成立日为2012年11月28日,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11月29日,保险期间为20年。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冰冻诊断报告单诊断原告方民英患有XXX疾病。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表示因原告2009年即确诊有甲状腺结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本次事故全额拒付,并解除合同,退还保费。2015年1月4日,原告收到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2009年8月12日,原告方民英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经超声波检测显示甲状腺右叶结节。又查明,《个人业务投保单》“告知信息”第10条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XXX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第1-13项均未有对甲状腺疾病的询问;第11条“是否打算或现在正在或过去五年内接受过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心电图、胃镜、肠镜等内窥镜、病理活检、验血、尿等检查,检查结果是否提示异常?”被保险人勾选“否”。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不得解除,被告不得拒绝理赔。对此,被告表示,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金额符合约定,但是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以内,原告没有及时告知,使得被告在行使撤销权有延后;其次,虽然投保单告知信息中没有将甲状腺结节列为必须如实陈述的内容,但是投保时投保人隐瞒了原告方民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原告做过超声波的,对告知信息第十一项的回答就不应该是“否”,“异常”情形无法穷尽说明,所以保险合同也没有解释,且甲状腺结节从普通人的角度看就是异常。因此,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病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查明,被告称若需要赔付,已经退回的保费应当冲抵保险金,但原告表示保费并未退回。对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以证明退回保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是否能据此解除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条从文义上分析,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即发生于合同成立2年内,故对原告称被告不得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保险人的询问的内容应当明确且易于理解。投保单询问事项第10条第1-13项所询问的各项疾病中不包括甲状腺结节,第11条中仅是询问“检查结果是否提示异常”,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2009年8月12日原告方民英显示有甲状腺结节,病历对该症状是否异常并未明示,故不能以此病历认定被告方民英的检查结果提示异常,被告亦未就何谓异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因此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民英癌症确诊保险金50,000元;二、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民英癌症手术保险金10,000元;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民英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8.50元���由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