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与姚念方、孔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姚念方,孔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代表人:许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广成,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念方。被告:孔玉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姚念方、孔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广成、刘贵兵,被告孔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念方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念方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菏泽市市直家属院农机局1号楼34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孔玉兰作为被告姚念方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行对涉案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姚念方、孔玉兰偿还我行剩余贷款本金208360.66元、应收利息6845.33元和罚息330.80元,并偿还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履行完毕止;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念方未答辩。被告孔玉兰辩称:借款抵押是事实,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姚念方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念方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菏泽市市直家属院农机局1号楼34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被告姚念方与孔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玉兰作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孔玉兰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授权委托书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在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售房人董贵军账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又偿还利息27.28元。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8360.66元、应收利息6845.33元、罚息330.80元上述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念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孔玉兰作为姚念方的妻子,该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当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二被告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到期借款本金、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及其罚息,并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念方、孔玉兰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08360.66元、应收利息6845.33元、罚息330.80元及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对被告姚念方、孔玉兰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市直家属院农机局1号楼34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姚念方、孔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