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现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4月21日17时许、5月10日零时许三次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豪X幢X房,从阳台拉开隐形铁丝网进入该房,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澳门纪念币366张、洋酒4支、普洱茶饼4块、紫砂茶壶2个及集邮册、卡西欧牌手表、墨砚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9360元。2015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天富豪庭富豪X幢X房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破案后,除已被罗某某卖出的洋酒4支(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630元)无法追回外,其余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雄、黄某辉、余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赃物的照片、扣押和发还文书、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典当财物登记表、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4630元给被害人余某某(按被盗洋酒4支的评估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