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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树林与杨春风、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杨雅凤,杨春风,赵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树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明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树林与被告杨春风、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风、赵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杨春风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赵明明介绍向杨树林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由赵明明为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催要,杨树林只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底。2015年5月9日杨树林重新给出具借据一份,经过结算出具欠利息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杨春风偿还借款8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0,8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赵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及欠据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杨春风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800元,被告赵明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春风、赵明明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杨春风、赵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春风向原告杨树林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风于2015年5月9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份,被告赵明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利息40,800元。原、被告杨春风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贷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春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风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赵明明做为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树林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杨春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树林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杨春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树林借款利息40,800元;四、被告赵明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尚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