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开设的位于庄河市一号庄园东侧一楼门市的赌场内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领取八个月每月2250元人民币的固定工资。2015年2月2日2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该赌场内将正在利用游戏机赌博的参赌人员张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六人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赌资6910元,并依法扣押4台游戏机。经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案涉4台游戏机分别是“双响鳄鱼”(8人座游戏机)、“飞禽走兽”(8人座游戏机)、“喜洋洋”(单人座游戏机)、“飞禽走兽”(单人座游戏机),该4台游戏机是国家明令禁止设置和使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18000元,上缴国库。已收缴的涉案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游戏机,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