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池人家酒店附近时,遇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吴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妹妹张翠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张某放弃作伤情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