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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戚纪美与魏兴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纪美,魏兴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纪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延洁,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兴臣。系上诉人戚纪美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翠莲。上诉人戚纪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刚、侯延洁、被上诉人魏兴臣的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周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岱岳区夏张镇某村南原有院落一处,四至:东至路,西至马守恒家,南至任立泰家,北至空闲地。系魏树贵于1992年8月15日经审批后所建,该院落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所载的使用者为魏树贵。后被告魏兴臣于1994年申请宅基地一处,四至:东至大街,西至任志坤,南至闲置地,北至小巷。系在原属魏树贵宅基地上后移八米后拆旧翻新按新村规划所建的院落。该院落建成后原、被告及各自家属共同居住在该院落内,现居住情况为原告戚纪美及魏兴兰住东边一间北屋,被告魏兴臣及其妻子周翠莲及小女儿住西边四间北屋及其他配套房,当中两间客厅共用。另查明,原告戚纪美及魏兴兰是一个户口,被告魏兴臣和其妻周翠莲和小女儿是一个户口。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拆旧翻新的后移8米所建,本案原、被告虽不在一个户口上,但新房屋建成前和建成后原、被告及各自家属均共同居住在该院落内,故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共同居住的权利。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助的原则保障共同的居住权益,处理好共同居住期间的关系,除原告现住的东边一间北屋和被告现居住的西边两间北屋以外,中间的两间北屋应归原、被告共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两间北屋的要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纪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戚纪美承担。上诉人戚纪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争房屋是由魏树贵于1994年所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不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所以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所居住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兴臣辩称,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夏张人民政府出具的房产证书及上诉人书面证明房产所有权是由被上诉人的,由此可见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魏树贵与魏富贵经去村调查是同一人,关于赡养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赡养费、合作医疗、水电费及上诉人每年住院在卫生室吃药打针的治疗费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护理,支付药费。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戚纪美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王斌的书面证明其证据性质应属证人证言,上述录音资料和书面证明中涉及的相关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和询问,且上述录音资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上述录音资料和书面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和有效证据适用,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戚纪美的相关主张。上诉人戚纪美主张诉争房屋由魏树贵建设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戚纪美要求被上诉人魏兴臣腾退诉争的北屋两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戚纪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戚纪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